魯工美院辦字〔2014〕10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校基本建設及修繕工程管理,提高基建、修繕資金的使用效益,確保審計工作質量,根據《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山東省教育系統基建修繕工程項目決算審計暫行規定》、《歡迎來到公海7108線路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等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基本建設項目和修繕項目,是指學校以財政撥款、自籌資金和其他資金投資的所有新建、擴建、改建的基本建設項目和裝飾、修繕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基建、修繕工程項目審計,是指項目投資經濟活動開始至竣工驗收前,審計處對與基建、修繕工程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基建、修繕工程項目審計的目的,是促進項目建設有關單位節約資金,加強管理,保障建設、修繕投資合法合理的使用,正確評價投資效益,提高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管理水平。
第五條學校所有的基建、修繕工程項目,不論投資多少,均應經過審計處組織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辦理工程項目結算和財務決算。預付項目工程款應留足尾款。基建、修繕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工程項目審計工作。
第六條根據上級及學校相關規定需要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的,其委托審計業務由學校審計處負責辦理。
第七條對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的基建、修繕工程項目,學校審計處要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并出具審計意見書,財務部門憑審計報告和學校審計處審計意見書辦理工程結算和財務決算。
第八條學校審計處應加強工程項目的前期審計和跟蹤審計,監督有關招投標活動。涉及工程項目的合同必須經審計處審計后方能實施。
第九條審計處對基建、修繕工程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建、維修工程項目開工前的各項審批手續是否完備、合法,投資是否納入學校(企業)的年度投資計劃。
(二)基建、修繕工程項目投資來源是否合法,當年追加是否落實。
(三)基建規模和設計標準是否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相符,有無超規模、超標準的問題。
(四)基建、修繕工程招標、承包是否符合規定,手續是否完備、合法,所訂合同或協議書中的責權利、質量、工期、取費等級、付款方式、獎罰、保修及時效等內容是否全面、合規。
(五)與設計單位的合同是否合法、合規,收費是否合理。
第十條對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及說明書是否真實、全面、合法。
(二)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結算的工程量、價格、取費是否合法。
(三)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竣工決算的編制依據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手續是否完備、合法,資料是否齊全、真實,各項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徹底,對遺留問題處理是否合法。
(四)基建、修繕工程項目建設內容是否嚴格按批準的概(預)算執行,有無概(預)算外項目和提高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提高標準等問題;基建、修繕資金的使用是否合規,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損失浪費等問題。
(五)基建、修繕工程項目建設各環節是否建立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如何。
(六)基建、修繕工程項目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總投資和年度投資是否落實到位,投資效益情況如何。
(七)交付使用財產是否真實、完整,移交手續是否齊全、合法,成本核算是否正確,有無擠占成本、提高造價、轉移投資等問題。
(八)轉出投資、應核銷投資及應核銷其他支出的列支依據是否充分,內容是否真實,核算是否合法,有無虛列投資問題。
(九)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與所需投資計算是否正確、合法,有無將新增項目列作尾工項目、增加新的工程內容等問題。
(十)工程項目結余資金是否真實、完整,有無隱瞞、轉移、挪用結余資金的情況;往來款項是否真實、合法,有無轉移挪用建設資金和債權債務不清的問題。
第十一條學校審計處在對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前,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積極配合,并提供相關的決算資料:
(一)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或擴大初步設計,修正總概(預)算及其審批文件。
(二)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或協議、標書、圖紙及有關變更資料;自行采購設備、主要材料的合同、清單、出入庫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工程項目竣工驗收資料、點交清單,財務、物資移交和盤點清單,銀行往來及債權債務對帳簽證資料。
(四)自工程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形象進度撥款資料、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和文字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五)國家有關基建工程項目的管理規定和當地政府發布的工程預算定額及其配套的有關取費文件等。
第十二條工程項目被審計單位或部門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應當及時向學校審計處提交工程決算資料,由學校審計處組織審計。
第十三條對基建、修繕工程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應當按照《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組織實施,跟蹤審計的工程項目應當依照《歡迎來到公海7108線路新校區建設全過程跟蹤審計實施意見》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對審計過程中查出的違法違紀行為及相關責任人,審計處有權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審計處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